新生儿本就需要倍加呵护的照顾,而刘女士请的月嫂却身患感冒,还传染给了新生儿。法院一审后,认定月嫂所在的家政公司对此事存在过错,应当担责。近日,该案经二审法院调解,家政公司当庭给付了刘女士相关赔偿款,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。
2017年年底,刘女士与北京某家政公司签订合同,约定刘女士及其女儿入住该家政公司后,由该家政公司提供坐月子及婴儿护理等专业护理服务。刘女士称,她们入住家政公司后的第一天晚上,即发现月嫂王女士睡觉打鼾,随即提出更换月嫂,但由于考虑到春节用工荒,进行替换较难,王女士工作也比较认真,就没有再提出更换。几日后,王女士出现频繁打喷嚏等感冒症状,刘女士与家政公司交涉后,新的月嫂才上岗,但孩子随即也出现了感冒症状并引发肺炎住院7日,并导致心肌受损,并发心肌炎、心动过速等疾病。
刘女士认为,此次病症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都会造成影响,故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家政公司书面公开道歉,退还已交费用,并赔偿相关医疗及后续康复费用、刘女士因在家政公司积劳成疾所需康复费用、刘女士丈夫请假照顾孩子产生的误工费等30余万元。
对此,家政公司辩称,刘女士女儿生病与家政公司指派的月嫂感冒并不存在必然关联,故不应该退款并支付相关违约赔偿金。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家政公司护理人员在身患感冒的情况下,对刘女士及其女仍进行护理以致刘女士女儿患病,加上其为刘女士更换月嫂时存在护理空当,故认为家政公司未恰当履行其护理义务,应适当减少所收价款;家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致刘女士为其女发生医疗费用,家政公司应对此赔偿。刘女士主张的照顾女儿发生的误工费,实系护理费,根据刘女士女儿的实际情况,其住院期间由人陪护符合情理。刘女士本人及其女儿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,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,法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法院一审判令家政公司退还刘女士服务费用1万元;赔偿刘女士医疗费1.2万余元、护理费1200元;驳回了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家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二审审理期间,经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,家政公司当庭给付了刘女士相关赔偿款。
近年来,看护婴儿、陪护病人、照顾老人等家政服务和相关服务机构层出不穷,而各类家政服务引起的服务合同类纠纷也屡见不鲜。
本案中,对于刘女士女儿生病与家政公司月嫂感冒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,法官庭后表示,刘女士虽未能就其女生病是否确系家政公司月嫂传染提供确凿证据,但家政公司月嫂王女士在陪护期间患有感冒,感冒通常具有传染性,考虑到月嫂长时间近距离接触婴儿的事实,结合刘女士及其女入住时的健康情况及后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,根据一般常识,可以认定刘女士女儿受家政公司月嫂传染以致生病具有高度盖然性,故一审法院有理由据此确认刘女士女儿患病系月嫂感冒传染所致。
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,家政公司以公司名义与雇主刘女士签订合同并提供月嫂服务,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。家政公司未尽到合理管理、岗前身体检查等相关合同义务,应当对月嫂服务给雇主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实践中,如通过熟人或中介公司介绍聘请家政服务人员,此时,家政服务人员直接受雇主指挥与分配,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,此时,接受家政服务的一方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。当出现纠纷时,雇主可向雇员直接主张赔偿责任;如中介机构收取费用并存在过错的,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法官分析指出,当前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多不规范,往往只包含了当事人名称、服务报酬或者中介服务费的数额、服务期限等主要内容,而服务范围、违约责任、争议解决办法等重要事项则经常遗漏,导致纠纷发生时双方各执一词,互不相让,合同无法发挥应有的约束作用。
法官提醒,在选择家政服务时,广大市民一定要增强合同意识,对服务主体、内容、报酬、期限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。对于家政服务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及家政服务人员是否持有健康证、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及上岗前的身体状况等,也应多加留意,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,理性解决矛盾。家政服务机构也要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,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,不断提高服务水平,避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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